附: 赵东民案之新城法院和检察院往来函件【参考】 注:2010年5月10日新城区检察院撤回对赵东民的起诉,2010年7月5日新城区检察院声称发现赵东民案所谓新证据,重新对赵东民提起公诉后,新城区法院给检察院的质疑函。 赵东民案之新城法院致检察院函【参考】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东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经我院再次审查,发现存在问题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活、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所以该罪的“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活、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应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
1、“情节严重”卷内有省总工会的报案材料、省总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但缺少具体上访人员这方面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请严格审查,并继续调取相关证据。
2、“致使工作、生活、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此节证据内有省工会报案及相关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中对上访人员在上访期间的具体行为均无详细证明,应于索取。是否达到了省总工会机关工作瘫痪应进行严格审查。
3、造成严重损失,卷内尚未证据证明,应继续查证。 二、关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本罪应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往往是意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单位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或者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卷内材料反映2009年4月27日、6月15日、6月25日三次上访活动,被告人赵东民是知情的(其均事前开了预备会,布置安排具体上访注意事项会上学习了工会法及有关领导讲话,并强调上访人员不要堵门、堵路、不要到政府上访),但这三次上访过程中,在省工会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混乱局面,那么赵东民的行为与三次上访中造成的后果,二者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赵东民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卷内材料证明不清,请继续查证。另外,上访人员三次上访的具体诉求是什么?是否为无理要求,卷内亦无证据反映。
三、关于犯罪主体方面,二次起诉后,从部分证人证言中反映出赵东民在每次上访前均开了预备会,会上强调了上访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并学习了相关文件,由此能否证实就为该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所以请你院对赵东民在该案中组织、策划、领导方面继续索证。 新城区人民法院(公章)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赵东民案之新城区检察院回复新城区法院的函【参考】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你院于2010年7月20日发给我院的关于赵东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和周明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的函件已经收到,针对你们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
1、关于赵东民犯罪的主观故意,我院认为赵东民先后三次策划(起诉书上是两次),组织群众去总工会群访,均使省总工会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混乱状态,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已经十分明显。
首先,尽管赵东民每次策划群众去省总工会上访都要开所谓的“预备会”,在会上布置安排具体上访注意事项,并强调上访人员不要堵、门堵路,要有序上访。但2009年4月27日第一次群访活动中,就发生了上访人员围堵省总工会领导,在总工会机关办公场所大声吵闹,并随意乱闯各个办公室,致使省总工会工作陷入瘫痪长达6个小时的严重后果,作为群访活动的策划、组织者,如果说赵东民在第一次策划、组织群众上访前并不知道会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的话,那么,他应该知道再次策划、组织群众上访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但事实上赵东民又在同年6月15日、25日连续两次策划、组织群众上访省总工会,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由此可见,赵东民主观上不是不知道,或者说不能预见到组织群众大规模上访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是明知会发生严重后果但仍希望、至少是放纵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尽管赵东民有事前开“预备会”,布置安排上访事项的行为,但仍掩饰不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
其次,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者,赵东民应当知道,我国信访条例明确规定:多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但赵东民却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先后三次策划、组织数十、上百名群众群访省总工会,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已十分明显。
2、关于本案是否到“情节十分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问题。我院经审查案件后,认为已经到赵东民策划、组织群众群体上访总工会,属于“情节严重确已造成严重损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
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无的形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学校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精确计算的损失。
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以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厌恶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一般来讲,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者政治利益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如:展举办工厂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的时间,拒不退出,致使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
本案中,赵东民策划、组织群众上访省总工会,正是采用围堵相关工作人员,占据办公场所,拒不退出,致使省总工会工作瘫痪长达7—9小时不等,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失,属于情节严重。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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