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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文军案一审判决的一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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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6 14:40:4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于王文军案一审判决的一点看法-
2016-11-10 19:14:27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曲新久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文军犯故意伤害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郭铁伟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任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之后做出了刑事判决。
    本案有比较完整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以及手机录像等视听证据材料,基本上记录下了整个案件发生和发展过程,这些关键性证据材料与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结合在一起,比较清晰地还原了案件事实。仅从判决公告来看,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也是,判决反映了控辩双方针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太大分歧。分歧主要集中于被告人王文军致使周秀云死亡这一事实的定性上。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起诉被告人王文军,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文军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文军的辩护律师认为王文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见,对于被告人王文军致使周秀云死亡事实的定性存在着重大分歧,意见对立。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控方、辩方、被害方的意见及理由,有利于判决的说理和保障诉讼双方诉讼权利。我想,理论界和实务中对于本案如何定性也会存在相当的大分歧。基于此,本文就该判决进行粗浅地解读,谈一点个人看法。
    仔细阅读判决公告后,我个人的看法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文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妥当的,判决理由说明比较充分。
    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军在执法过程中为了摆脱制服周秀云,实施了扭按周秀云头部的行为,制止措施明显不当,超出了合理限度,造成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这一认定是比较妥当的。实际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文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是认为被告人王文军对于周秀云的死亡是过失心态。所以,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王文军扭按周秀云头部行为的性质。控方指控此种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这一指控意见并不合理。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军实施扭按周秀云头部的行为,发生于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是为了制止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性质上是徒手制止轻微暴力。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20条的规定,公安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军采取了扭按周秀云头部的制止性措施,符合“徒手”进行的规范要求,但是针对“头部”明显不当。就被告人王文军采取的“扭按头部”动作来看,性质上主要还是约束、制止周秀云阻碍执行公务,而不是直接打击,更不是直接而明显的强力攻击,所以不宜认定为伤害性质,更不能像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主张的那样认定为故意报复杀人的性质。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文军实施弯曲旋转周秀云脖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后明知周秀云存在生命危险,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长达至少23分钟,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主张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属于伤害的意见与公诉机关公诉意见一致。如果被告人王文军使用了极大的爆发力短促地“弯曲旋转”被害人颈部,是可以认定为“伤害”性质的,但是从监控录像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情况上看,难以认定为事实,因而实际上不宜将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评价故意伤害性质。实际上,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认识到,被告人王文军脚踩周秀云头发长达23分钟,不属于伤害性质,而属于故意滥用职权的行为表现。若是此种行为进一步地主观评价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不作为杀人行为,法理根据不足,因而并不妥当。
    应当注意,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出现死亡结果的此类案件,因为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反推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伤害性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军徒手扭按他人头部以制止其轻微暴力妨害公务之行为,具有相当高的风险,有可能致人重伤、死亡,被告人王文军必须高度谨慎,高度注意并尽力避免发生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但是被告人王文军未能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文军有期徒刑4年,量刑适当。
    关于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了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五方面滥用职权的行为表现,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其中的四个方面,分别是:被告人王文军脚踩周秀云头发长达23分钟,严重地侮辱周秀云人格尊严,而郭铁伟未正确履行职责,对王文军的行为没有制止;出于报复心理,对被带回派出所的王某等四个人进行殴打;违法强制传唤用手机拍照的案外人;未按规定请示、报批,对王某等四个人进行留置。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在工地现场执法语言明显不当、执法方式简单粗暴,激化了矛盾,是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之一方面。例如,从案情看,被告人王文军对一当事人说“看啥了”,该当事人说“我看你态度不好”,这原本没有什么,被告人王文军原本应当虚心接受,谨言慎行,但是被告人王文军却说“对待犯罪嫌疑人还要态度好了”,“欠收拾了”,明显地不规范、不文明。从情理上讲,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接警到达工地现场后,若是能够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并寻求工地建筑单位的协助,矛盾也许不会激化,也许不会有后来的事情。但是,被告人王文军的上述简单、粗暴的言行尚不属于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是合理的。最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97条,判处被告人王文军有期徒刑2年2个月,判处被告人郭铁伟有期徒刑2年2个月,缓刑3年,量刑适当。
    被告人王文军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也有滥用职权的性质。但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在没有认定被告人王文军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没有将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纳入滥用职权罪的评价范围从而整体上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而是单独予以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体现了对于公民生命权刑法保护的重视,以及对于被告人王文军从严处罚的刑事政策考虑。综合全案犯罪性质与情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文军有期徒刑5年,符合刑法的具体规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应当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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